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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简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尽职调查义务

发布时间:2022.10.18 来源: 浏览量:7707

一、为什么要尽职调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尽职调查,是指投资人在与目标企业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经协商一致,管理人对投资人及目标企业一切与本次投资有关的事项进行现场调查、资料分析的一系列活动。现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尚未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下称“管理人”)的尽职调查义务,但并不因此免除实务中管理人尽职调查工作的履行以及司法审判实践中对管理人尽职调查义务的审查认定。


首先,管理人与投资者应当签订基金合同并约定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管理人按照基金合同履行受托义务。如基金合同中对管理人的尽职调查义务有明确约定,则管理人应当履行。例如在“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曹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1)沪74民终1478号)案件中,《基金合同》“基金管理人的义务”条款载明:“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对本基金投资范围内的投资标的进行详细调查,确保所投资标的合法合规,办理了必要的备案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手续。”法院认为,钜洲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基金产品进行审慎审核及风险管控,未对基金募投项目标的公司及相关方开展募投项目尽职调查,未适当履行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向投资者真实、完整、准确地披露基金产品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等义务,应当对曹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该等尽职调查义务体现于管理人的各项法定义务中。

(一)勤勉尽责义务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在管理、运用基金财产时应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勤勉尽责义务客观上对管理人的技能、经验和敬业程度有所要求,与管理人提供服务的质量和注意程度相关。在募集、投资阶段,为避免目标企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主要体现为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如实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二)适当性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的要求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明确了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根据九民纪要之规定,在审理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由于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能力不对等、地位不平衡等问题,很容易导致管理人滥用优势地位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为了履行“卖者尽责”,管理人必须通过尽职调查全方位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并向投资者告知说明。即便投资者仍决定参与投资并遭受损失,作为“卖者”的管理人可主张已完成尽职调查、履行适当性义务而免责,投资者承担因投资所遭受的风险和损失,即“买者自负”。


因此,尽职调查是管理人履行勤勉谨慎、审慎经营的重要方式之一,亦是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信息来源基础,也是履行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前提。

二、尽职调查的对象


(一)投资者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之规定,合格投资者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暂行办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拓展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意味着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的身份、基本情况、财务与收入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以及专业能力、投资经验等有了更严格具体的核查要求。


1. 合格投资者的认定


(1) 一般标准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为了确定投资者是否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1]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2],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同时为了确保投资者的投资资金来源合法,基金管理人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且为投资者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不存在代持。


对投资者的调查,一方面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投资者自己填写的问卷信息,另一方面,问卷及风险揭示书作为合同附件,往往未能引起投资者和管理人的过多关注,导致管理人对于投资者的了解流于形式。例如在“肖鹏燕与信泉和业(济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19)京0105民初6637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合同里签署的调查问卷及风险评估结果确认书除了有肖鹏燕签字外,其余均空白未填。由此可见,信文资产公司在向肖鹏燕出售涉案产品时,对于客户的了解流于形式,仅要求在客户应当签字的地方签字确认,而没有做进一步的了解,也没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向肖鹏燕推荐适合的产品。信文资产公司未能尽到该义务。


为了避免因投资者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承诺文件导致管理人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存在瑕疵,该等调查过程不应流于形式,管理人应确保调查程序符合要求,同时做好全程录音录像。


(2) 特殊标准[3]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基于前述主体的特殊性,有理由认定其具备足够的投资管理经验或者具有获得充分信息的渠道,可以合理地认为其应当具备足够的风险识别能力来保护自己,因此可以不适用第十二条的标准,当然地被视为合格投资者。


为了防止通过特殊安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规定,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二)目标企业及投资项目


对于一般企业的尽调包括但不限于对目标企业的整体情况如历史沿革、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重大经营合同、财务税务、劳动人事以及所涉行政处罚、诉讼、仲裁等。而对于特殊企业的尽调则需要针对特别行业或领域的目标企业应具备的特殊行政许可、证照文件或存在的特殊经营风险进行分析。具体尽调内容详见下文第三部分。


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之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22年6月2日出台的《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特点,分别制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和《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明确了差异化备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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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何进行尽职调查


虽然理论上管理人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时应“穷尽一切可能的方式”,但在不同情境下,管理人尽职调查的深度和广度不尽相同。投资者作为支付资金的一方,与目标企业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地位相对劣势,因此管理人对投资者的调查深度和广度相对较浅,对目标企业及投资项目的调查则应当更为深入。


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的股票、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更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有关信息。相比之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对管理人的尽职调查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因为该等投资对象均未上市或未公开发行,关键信息及保密信息一般不会进行公开披露,更多需要管理人与目标企业之间的协作配合,更注重管理人的专业能力。那么实践中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如何进行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一)尽职调查的基本流程


确定目标企业后,管理人委托律师、会计师等第三方中介机构(以下称尽调团队)出具尽职调查清单,让目标企业准备相关材料并确定进场时间。尽调团队通过资料收集、人员访谈、外部查证、网络核查等方法,最终形成书面尽职调查报告。如尽调报告中目标企业存在不合规或者不规范的经营行为,管理人一般会要求目标企业进行整改,直至符合投资先决条件。

(二)尽职调查的内容


根据笔者以往实操经验,根据一般企业的组织机构、运作模式及经营风险,对目标企业进行法律尽调的尽职调查方式及要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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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综上所述,尽职调查是企业收并购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也是投资者投资过程中重要的风险防范工具。鉴于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尽职调查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基金业协会亦未出具工作指引,为尽快规范和指导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工作,提高尽职调查工作质量,笔者建议基金管理人内部应制定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完善尽职调查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业务流程,并针对不同类型基金作出差异化安排以及风险防范措施。


注释:

[1]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问卷调查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投资经验及风险偏好等。

[2]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风险揭示书包括但不限于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以及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等。

[3]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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