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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拟IPO公司股权激励涉税分析
在股权激励方案设计与实施中,税务问题对于拟IPO公司、大股东以及激励对象都至关重要且较为复杂,需要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前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进
行通盘考虑。
在股权激励方案设计与实施中,税务问题对于拟IPO公司、大股东以及激励对象都至关重要,加之股权激励方案设计本身及其涉及税务问题均较为复杂,需要
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前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进行通盘考虑。本文就股权激励方案涉及到的不同激励股权来源、激励工具、持股形式以及授予、持有、减持等
多个阶段的涉税问题展开分析。
一、授予阶段
(一)因财产转让所得产生的纳税义务
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时,一般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和激励对象增资两种方式向激励对象授予激励股权,不同方式下相关主体的纳税义务不同。
1. 转让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时,通过大股东将一部分公司股权或持股平台的股
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激励对象或持股平台的,大股东对其股权/合伙份额转让所得负有纳税义务,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以转让财
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支付所得的受让方即持股平台或激励对象为扣缴义务人。
(1)股权转让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
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
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
情形。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为了达到一定的激励效果,大股东向激励对象或持股平台转让股权的价格通常低于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份额,存在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无正当理由低价转让并按
照公司净资产或公司相近时间发生的融资或股权转让交易价格核定转让收入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根据67号文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
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理论上,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时,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公司章程、持股平台的章
程/合伙协议、股权激励计划及授予协议等文件,证明该股权转让的价格合理且真实、仅限于本公司员工持有且只能在员工内部转让等,争取不被主管税务机关核
定股权转让收入,但实践中能否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则需视与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情况而定。
(2)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
根据67号文第二条的规定,67号文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67号文不
适用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行文。那么,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时,主管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核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
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因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收入。
2. 增资方式
通过激励对象直接或通过持股平台间接向公司增资的方式进行激励股权授予的情况下,公司、激励对象一般不涉及财产转让所得相关纳税义务。但部分地区的主
管税务机关可能存在特殊处理,如宁波市税务局于2020年9月23日的答复中明确:“1、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
权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2、对于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
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因股权激励性质产生的纳税义务
根据《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文”)的规定,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
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101号文规定的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
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 递延纳税备案
根据101号文的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
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
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
成本为零。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
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
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
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
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101号文中明确递延纳税的条件之一为“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从文义上将递延纳税备案的范围限制于激励对象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形。
激励对象通过持有持股平台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间接持股的,实质上的激励标的仍然系公司股权,但多数地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倾向于以直接101号文的直接
文义将递延纳税政策适用范围限定在直接持股情形,少数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激励对象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股权激励,给予了递延纳税备案。
公司可就递延纳税备案的态度及执行口径先行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咨询,尽可能为公司员工争取递延纳税的优惠。
2. 未成功办理递延纳税备案时的纳税义务
凡不符合101号文规定的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3%至
45%的超额累进税率。就间接持股的股权激励而言,有观点认为,间接持股的股权激励应适用个人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则,不涉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实务中,不同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对间接持股股权激励授予时激励对象的纳税义务认定及处理方式存在差异,需以当地税务机关的意见为准。
二、持有阶段
(一)直接持股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公司派发的股息、红利激励对象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公
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
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规定,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前后取得的股息红利计征个人所得税规则归纳
如下:
根据《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的规定,
个人持有的公司股份在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息红利计征个人所得税规则归纳如下:
(二)间接持股
1. 激励对象通过有限公司持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
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公司形式持股
平台从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激励对象则就其取得的股息、红利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 激励对象通过合伙企业持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
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
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
所得税。因此作为持股平台的合伙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激励对象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就其取得的股息、红利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激励对象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分红实行源泉扣缴,合伙企业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但地方税务局对
此可能存在特殊规定,要求由被投资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如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二处曾发布《关于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取得所得个
人所得税纳税地点等问题的通知》(二便函[2012]16号),明确“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投资企业)因直接投资于我省各类企业(以下简称被投
资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被投资企业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所扣税款应在规定期限内向被投资企业主管地
税机关申报缴纳。”因此,在具体执行中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应以主管税务机关的意见为准。
三、减持阶段
(一)直接持股
激励对象通过直接持股形式持有公司股权的,其转让公司股权应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
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对象通过限制性股票或期权形式所取得的公司股票通常受到限售,根据《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
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激励对象于股票解禁后减持,其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二)间接持股
1. 直接转让持股平台的合伙份额、股权
激励对象直接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或公司形式持股平台的股权的,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 由持股平台转让公司股权
(1)公司形式持股平台
激励对象通过公司形式持股平台持股的,可由公司形式持股平台转让公司的股权,就其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公司形式持股平台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
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类型企业税率按其规定)。公司形式持股平台再向激励对象分配
股息、红利的,激励对象则就其取得的股息、红利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合伙企业持股平台
激励对象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平台持股的,可由合伙企业转让公司的股权以实现减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财税(2008)第159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那么,激励对象从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取回收益时,应当按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还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
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践中存在个别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征税的情况,如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合伙企
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地税所(2008)1号)规定,“对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参与执行业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
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在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地地税局缴纳个人所得税。”上海市、深圳
市等地也曾出台类似的规定,对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
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但该等规定陆续被修订或废止。
值得注意的是,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其中第一条(一):关
于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收入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意见。检查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引进投资类企业,自行规
定投资类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
伙企业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地方政府的规定违背了《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为最大限度地兼顾大股东、激励对象及公司的利益,也为公司IPO创造有利条件,我们建议拟IPO公司可以就股权激励涉税事宜提前与专业的法
律、税务顾问以及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沟通,提前制定切合自身实际的股权激励实施方案与计划。